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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对计算机数字网络侵权的规定及其突破
文/任军民《WTO经济导刊》2007年第1-2合刊
 
有效技术措施提供人的义务
对于著作权人,特别是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为了保护其作品不被非法复制,往往在其发行的作品和制品上采取一些技术保护措施以限制复制行为。这一措施为2001年5月22日的欧盟指令所规定,并在2006年3月21日法国议会通过的法律第8条 (将成为知识产权法典的第331-6条) 得到了认可。因此,用以防止和限制非法侵权而采用的有效技术措施是受法律保护的。
在保障著作权人这一权利的同时,法律也约束他们应保证网络使用者对合法下载的作品和影视制品能够阅读和复制。根据立法者的观点,技术保护措施不是网络作品和合法复制的障碍, 相反, 应成为新的促销和新经济模式的动力。
为此,该法律规定,有效技术措施的合理使用不能有阻止兼容性系统运行的作用,也就是说,这一措施的提供人应向合法消费者提供能达到作品与其阅读复制装备相兼容所需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技术材料和必要的节目接触部分,以便能获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系统内一份被技术措施所保护作品的复制品和附于该作品上电子形式信息材料的复制品。否则,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大区法院院长作出裁决,要求技术措施的提供人提供这些基本信息。
法国是第一个采用立法形式确认技术措施提供人有提供兼容性服务义务的欧盟国家。我们认为,这是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在两者之间找到的一个平衡点。
 
处理侵权争端的调解组织
关于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尽管网络数字技术改变了传统的个人复制观念,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 和欧盟的《在信息公司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几点统一 》指令仍对它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可。但由于著作权人对网络和数字环境下的作品无法或者不能对复制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其权利有可能被这一行为所侵害。因此,个人合法使用和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成为法国网络立法认真思考的问题。
为了寻找一种有效机制来协调这一关系,并对个人复制有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予以限制,在欧盟2001/29指令的建议下,法国3月21日的立法中建立了一种调解制度。具体是,设立一个调解组织,有3名相对独立的人员组成,其中包括两位职业法官。这一组织有权制定一些具体规定和措施,认定个人有权复制作品的数量以及罪与非罪的界线。它的主要职能是对权利人和侵权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以取得双方满意的结果,如果调解不成,可以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就该决定向巴黎上诉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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