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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诉企业MET的审查与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当中国企业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以下5个条件时,欧委会可给予其MET,并采用针对其它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和生产企业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1)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产品的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与劳动力成本、产量、销售和投资等),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场价值;(2)公司有一套清晰的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独立审计、而且适用于所有用途的会计帐簿;(3)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尤其是资产折旧、购销、易货贸易和偿债冲抵付款等方面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系的显著影响;(4)企业应受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和保护,以保证企业经营的确定性和稳定性;(5)货币按照市场汇率自由兑换。
表面看来,《反倾销条例》为中国企业避免替代国命运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渠道,但欧委会在大量案件中对中国应诉企业的MET审查与评估不仅遭到中国相关企业和政府的反对,而且也遭到部分欧盟成员国的批评。首先,《反倾销条例》第2.7条要求应诉企业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5个条件,但如何满足“充分的证据”这一条件,欧盟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实践中欧委会官员因人而异、主观臆断的案例时有出现。其次,欧委会对企业提交MET申请施加严格的时间限制(通常为立案后15天,且一般不给予延期),而自己却并不遵守《反倾销条例》规定的在立案后3个月内就MET做出裁定的法定时间规定。第三,在对5个条件的审查中,欧委会往往偏离事实,以其(或者相关办案官员)过时的印象和眼光做出判断,有时甚至先入为主地做出荒唐的裁决(例如,2005年皮鞋案立案不久,欧盟内部便传出欧盟有意恢复配额制度的声音;后期的发展果然沿着这种“思路”发展:欧委会初步裁定不给予所有中国企业MET,最终建议的反倾销措施也是配额加关税)。第四,对中国企业MET裁定不透明,很多时候不尊重甚至剥夺中国企业的抗辩机会。
中国应诉企业在欧盟反倾销应诉中积极申请MET,并将是否能够成功获得MET视为企业发展甚至生存的重要前提条件,因为获得MET或IT往往是企业继续维持和发展欧盟市场的惟一通道。2006年5月,瑞典国家贸易局发布题为《市场经济待遇研究报告》的报告。在对近30个欧盟案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该机构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是否获得MET、IT其结果会大不相同(二者的平均税率分别为11%和24%,而其它企业的税率则高达39%)。
替代国选择和替代价格的确定
如上所述,中国企业在欧盟获得MET并不是一件易事。根据笔者对1999年中国企业首次在欧盟获得MET以来37个反倾销调查案件的统计,共有444家应诉企业提出MET申请,但最终仅72家企业最终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仅占申请总数的16%。
即使在同一个案子有个别或少数企业获得MET的情况下,更多的企业无法摆脱根据替代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的命运。同样,欧盟在替代国选择和替代价格确定方面的规则与实践为应诉企业提供的主张和抗辩空间十分有限,替代国选择和替代价格确定多数情况下不过成为欧委会操纵结果的工具。首先,从实质上来看,欧盟反倾销法律仅要求选择替代国“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进行,但对经济发展水平、产品差异、生产条件等没有做出限制性条件,这使得欧盟选择替代国几乎没有限制。其次,从程序上,欧委会要求利害关系方在立案公告公布后10天内就拟议的替代国发表评论——际上,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寻找合适的国家并找到该国愿意合作的企业几无可能。甚至在个别情况下,中国企业由于缺乏充分的市场调查论证,仓促提出替代国的建议,结果出现更不利的后果。1998年钢丝绳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第三,即使中国应诉企业或进口商提倡的替代国得到欧委会采纳,由于整个调查过程和相关保密数据信息仅欧委会才能获悉,而且欧委会对其确定正常价值的过程和方法披露十分有限,因此应诉方几乎无法做出有效的抗辩。
瑞典国家贸易局发布对35个案例的研究表明,欧盟采用美国作为替代国的几率最高(14次,达到40%)。此外,根据国内相关研究机构对欧盟自1979年以来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案中替代国的统计,欧委会选择发达国家作为替代国的比例为58.97%,其中,美国占到24.36%,在发达国家中占41.31%。欧盟选择发展中国家为替代国的比例为41.03%,其中,印度为11.54%,约1/4强。以高度发达国家的美国(显而易见,美国的原料、人工成本远远高于中国)作为替代国,其实是不妥当的,而印度则由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生产要素配置不合理等原因,其所谓可比产品或替代价格也往往与中国存在很大差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