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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权衡与调整的工具
文/ 余菲《WTO经济导刊》2008年第5期

司法复审

         根据《罗马条约》,利害关系方对欧委会裁决或欧洲理事会的最终决定可以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通过成员国法院提出诉讼(成员国法院将案件涉及的欧共体法问题转呈欧洲法院,后者做出先决裁定,成员国法院再据此做出判决)。

         通常情况下,中国企业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是针对欧盟理事会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直接向欧洲法院提出撤销之诉。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该措施必须对相关当事方有直接和单独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存在过错,例如越权、不符程序、违反法律或滥用权力。

         但是,欧洲法院对欧盟行政和立法机构的制约是十分有限的——至少在反倾销方面是如此。迄今为止,先后有10余家中国出口企业因不服欧洲理事会的最终裁定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但至今获得胜利的仅2006年山东瑞普生化有限公司(瑞普公司)诉欧盟理事会对华对甲酚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一案(欧盟理事会决定其在2003年9月11日对华对甲酚征收最终反倾销措施不适用瑞普公司)。

        中国企业在其它一些司法复审案件中败诉既在情理之外,又在意料之中。首先,中国企业最大的诉求是推翻欧委会对MET的武断和错误裁决,但欧洲法院以MET裁决为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为由拒绝审理,这关闭了中国企业在这一最大问题上寻求救济的大门。其次,欧洲法院受理和审理上诉案件的依据是被称为“软法”的国际条约。尽管《罗马条约》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国家条约的功能而具有“准宪法”的作用,但毕竟它是众多成员国权利让渡的产物,其对作为行政和立法权利让渡组成的欧委会和欧洲理事会的制约相应地大打折扣,在针对非共同体市场主体而言则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应诉结果:若干案例比较

        尽管从理论上来说倾销是个别企业跨国价格歧视的“非法”行为,因而不同国家甚至是同一国家不同企业的应诉和裁定结果不具有可比性,但是将中国企业的应诉结果进行横向比较并非毫无意义。至少,它反映了一种总体现象,同时也揭示了一定的规律。*

         通过对欧盟同时针对包括中国在内两个以上国家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比较(见下表),笔者发现:(1)在有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案件中,中国应诉企业被裁定的最低倾销幅度低于其他国家应诉企业的最低税率(除不锈钢紧固件案之外的所有案件),但是如果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则中国企业的最低税率要高于其他国家应诉企业最低税率(不锈钢紧固件案);(2)中国应诉企业被裁定的最高倾销幅度往往高于其他国家,最高达到其他国家应诉企业最高税率的4倍(烫衣板案);(3)中国不应诉企业或者应诉但未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的税率无一例外地超过其他国家;(4)与脱离非市场经济国家阵营的俄罗斯相比,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往往要高(如颗粒状聚四氟乙烯案,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是俄罗斯企业的1.5倍);(5)即使是与同样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越南相比,不管是应诉企业还是非应诉企业,中国的倾销幅度往往高于越南,如皮鞋案和不锈钢紧固件案。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欧盟拒绝承认中国MES(尤其是在早在5年前已经承认俄罗斯MES的情况下),在具体案件中利用其对企业的MET、IT、替代国等重要问题上极少受到制约(至少从司法审查监督来看如此)的决定权操纵反倾销调查结果,借此决定甚至操纵最终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从大的方面看,欧盟决定是否承认中国MES,从小的方面看,欧委会在一些反倾销案件中从决定是否立案到最终建议的反倾销措施,无不体现欧盟行政和立法机关为了平衡不同利益集团和主体的利益。

         去年下半年以来,中欧经贸关系面临更多的挑战。在这种背景下,欧盟先后对中国多种钢铁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包括涉案金额创记录的镀锌板案。与此同时,欧盟内部也在检讨和调整其贸易政策,要求加大对中国产品反倾销调查和采取措施的呼声渐涨,甚至出现反倾销的同时展开反补贴调查的讨论。这种趋势和声音值得关注。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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