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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翻越的高墙
文/郭 策《WTO经济导刊》2006年第4期
第二步,若调查之进口范围≠限制进口之范围,则要提出合理的解释
自阿根廷鞋类案后,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成员如果试图排除RTA成员对保障措施的适用,通常要通过充分的解释来说明,以满足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在美国面筋案中,美国在其调查中包括了所有来源进口面筋的增加及其对国内面筋产业的影响,随后针对加拿大的进口是否占进口总量“重要份额”及其对整个进口造成的“严重损害”是否有“重大影响”作了单独分析。美国决定将加拿大的进口排除在保障措施之外。
美国认为,上诉机构没有为“平行原则”确立一个宽泛的要求;并且《保障措施协定》中没有禁止对源自自由贸易区另一成员的进口进行独立的因果分析,也没有指出只有单一的因果分析是适当的。
专家组则认为,美国国家贸易委员会(保障措施的调查机关)认定加拿大的进口占“重要份额”,但未对进口造成的严重损害产生重大的影响,而在此情况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余的相关产品的进口仍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
结论是:美国的最初调查包括了所有来源的进口增加,包括加拿大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美国不能证明对NAFTA另一成员方加拿大不实施保障措施的合理性。
上诉机构基本同意专家组的推理和结论,其认为:尽管USITC单独审查了从加拿大进口的重要性,它并没对将加拿大进口产品排除在外的有关增加作出明确的裁决,换言之,尽管是对排除了加拿大之外从所有来源的进口实施了保障措施,USITC并没有证明排除了加拿大,从这些相同来源的进口满足了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详述的实施一项保障措施的条件。上诉机构确认,USITC对加拿大的单独的审查,不是美国最终实施保障措施的充分基础。
在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中,上诉机构继续遵循了其在美国面筋案中所确立的分析模式,裁定:“美国没有提供合理、充分的解释来证明NAFTA外的进口本身满足了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因此,美国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和第4条。”
上诉机构在几个案件中所要求的是,调查机关要证明除了RTA成员以外,其他的进口增加及其导致的产业损害,是否满足了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如果满足,其隐含的答案是,这样的情况下,保障措施的实施可以排除对RTA成员的适用。
第三步:只要排除RTA成员的进口,就要进行非归因分析
上诉机构在美国的钢铁保障措施案中,对调查范围与限制进口的范围不一致时,除了要求证明RTA成员之外的进口符合发起保障措施的条件外,又进一步提出对于排除的RTA成员的进口要进行非归因分析。非归因分析的要求来源于《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b项第2句话,即:“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该分析的实质是将进口增加造成的损害与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关于这一新增加的要求,上诉机构以报告的形式进行了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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