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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替代不了法律
文/武长海《WTO经济导刊》2006年第6期
《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如果出台,将增加出口企业的出口难度,目前难以确定损益,很可能达不到立法的初衷。
2006年5月10日,商务部条法司在商务部网站公布了《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规定》)征求意见稿,并称将在7月份出台。新《规定》是如何修订而成的?其基础是1996年发布的《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结合了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还考虑到由于一些企业低价出口造成的严重反倾销现状。新《规定》到底如何定位?出台后实施效果如何?到底如何根治低价出口?这些是需要我们深思的问题。
对新《规定》的理性定位
新《规定》的制定依据是新《对外贸易法》,但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认定又是参照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定的目的看,是为了预防反倾销,其法律条文也是参照反倾销的规则制定的。那么,新《规定》到底属于竞争政策还是贸易政策呢?
在国际上,竞争法和反倾销法形成了两套不同的运行体系。因为他们的法律体系属性、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价值目标是不同的(如下表)。
通过该表的分析,我们依旧无法判定新《规定》究竟属于竞争政策还是产业政策。其实,这两种政策规制的都是对本国市场造成直接影响的行为,而新《规定》的影响却在进口国,不适用出口国的竞争政策或产业政策。
如果一些企业发生“不正当出口行为”,进口国会用竞争法或反倾销法加以规制。如果进口国承认我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那么该企业就会获得“一税一率”,后果也由该企业自己承担,不会波及同行。在目前多数WTO成员,尤其发达国家不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一家企业由于“不正当出口行为”造成的反倾销可能会对其他企业的出口造成影响,但没有因果关系。
在承认一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只有“不正当出口行为”达到掠夺性倾销(predatory dumping)的程度才可能引起国外的反倾销措施。掠夺性倾销的特点是:先在进口国以低价销售,并在出口国内维持高价,当完全占领进口国市场后就提高价格,享受垄断利润。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既能完全垄断国内市场,还能完全垄断国外市场,即具有全球垄断地位。但全球有几个企业能达到这种影响呢?在欧共体发起的反倾销案中,只有3%是关于掠夺性倾销的,美国也仅为4%,这3%或4%中至今没有一起涉及中国企业。
从各国实践来看,出口国的竞争法不管本国企业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出口造成的“贸易秩序利益”损害也是不成立的。外贸法属于竞争政策,按理说,我国的外贸法也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律,但是“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写在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中,看来新《对外贸易法》管了不应当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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