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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替代不了法律
文/武长海《WTO经济导刊》2006年第6期
其实,在旧《对外贸易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个问题,但许多人在不加分析的情况下认为,我国遭受的反倾销过多是由于低价出口造成的。如果分析一下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真正原因,就会发现,这不仅在于地方政府给予了补贴、企业没有遵守劳动法和环保法,还在于我国的出口产品雷同、出口市场集中、各国滥用反倾销规则、国外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国外贸发展过快以及其他政治因素。再有,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两反一保”将更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使用,发达国家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环境壁垒情有独钟,因为它更节省成本和见效快。
对新《规定》实施效果预测
新《规定》可以说是一部“国内替国外制定的反倾销法”——国外还没有反,我们自己先反了。问题是我们在国内反了,国外就不反了吗?
举一例,如果国内企业在较长时期内(一年以上)发生了较大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足以对国外构成倾销或垄断行为,我们自己先根据新《规定》进行了处罚,国外照样会采取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进行处罚。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我们没有和任何国家达成“国内罚完国外不再处罚”的双边协定,目前也没有这样的国际条约。
再举一例,如果发生了较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按新《规定》已经达到了国内处罚标准,但却尚未达到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的标准,这样的处罚有必要吗?是否损害了“对外贸易秩序”呢?
如果我国国内处罚发生在国外采取措施之前,这足以构成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企业实施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的直接证据。如果发生在国外已经采取措施之后,进行调查和处罚显然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该出口企业在国外已经受到处罚,“一事二罚”是不允许的。
从新《规定》的立案、调查和处罚程序看,除了没有“评估利润”一项,几乎和反倾销有着一样的事项,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投入成本是难以估量的,但如果处理太简单,又容易发生“冤假错案”。
新《规定》与旧《规定》相比,旧《规定》在确定低价时比新《规定》更严厉,因为旧《规定》在出口价格中还包含“适当利润”部分。但是,在旧《规定》实施期间,没有处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从贸易环境看,当时的出口秩序更加“混乱”,有人认为是由于旧《规定》规定的条文太简单,没法操作,其实并不是这样。各国的反倾销法程序也很简单,但为什么有人去告?因为它有效,能够长时间阻止国外产品的进口。
我们无法通过新《规定》使国内出口商禁止出口,更无法阻止其他国家的出口商进行出口,因为一个国家的市场是国际性的。进口国将会根据该国法律采取措施,国内出口商是不会花费大量无谓成本干傻事的。再从处罚规定的内容看,旧《规定》的处罚严厉程度不知比新《规定》大多少倍,如旧《规定》规定的罚款最高为出口额的60%,新《规定》最高额为3万元;从认定低价的难度看,旧《规定》规定的“低价”为生产经营成本加适当利润,新《规定》规定的“不正当低价”为生产经营成本。所以,在新《规定》比旧《规定》处罚减轻、认定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在旧《规定》实施期间没有人提起一起申请的情况下,新《规定》如果实施,效果恐怕不会尽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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