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技术性贸易措施已经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看到它给我国对外贸易造成损失的同时,我们还应理性地看待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其影响,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的技术性贸易措施。
从GATT协定缔结至今,多边贸易体制运行不断推进,关税及配额、许可证等传统的非关税壁垒正在不断弱化,各国在国际贸易政策中所采用的保护措施也在不断演变,以技术要求及其符合性证明程序为载体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已经越来越广泛地被WTO成员所运用。根据国家商务部统计,2005年我国有15.13%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影响,直接损失的金额达到691亿美元,出口贸易机会损失高达1470亿美元。技术性贸易措施已经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之一。 然而,在看到损失的同时,我们还应理性地看待技术性贸易措施及其影响。一方面,技术性贸易措施是以WTO多边贸易协议为依据,为了正当目标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因而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技术性贸易措施也是满足人类发展需求以及国家掌控经济的有用工具,因而具有合理性。此外,作为一种具有双重性特征的贸易限制措施,虽然各国间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差异可能会构成贸易壁垒,但适当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也能够迫使发展中国家加快技术进步、技术改造步伐、提高本身的生产加工水平,体现出其有利性的一面。本文所指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但是,合理与否也是一个利益判断问题。贸易受到限制的一方必然会认为技术性贸易措施超出合理限度,构成壁垒;而经济技术水平相对较高的另一方则似乎有充分理由实行较为严格的技术措施,对其他国家的进口构成事实上的贸易限制。这一问题使得对技术性贸易措施与技术性贸易壁垒难以区分。本文是从此类措施的存在具有合法依据和现实需求这一角度,从法律和经济两方面对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作一探讨。 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是WTO规则授予的权利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WTO多边协定是我国贸易政策与规则的重要约束工具,在一定程度上,这些协定具有上位法的特征,即我国采纳与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必须符合WTO规则。但是,应当认识到,WTO规则是权利和义务的集中体现,它在对成员施加行为限制的同时,也对成员采取一定的措施给予了授权,或者说,在普遍取消贸易限制措施的同时,给予了例外性规则。 WTO规则的例外规定包括一般例外(GATT1994第20条)、安全例外(第21条 )、国际收支保障例外(第12条)、非歧视性原则例外(第14条)、外汇安排例外(第15条)、紧急措施例外(第19条)以及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第24条)。其中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是最主要的例外规则,规定了只要所采取的措施不在情况相同的成员之间造成武断或不公平的歧视,并且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那么,允许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防止商业欺诈等原因采取必要的贸易保护措施。 这些WTO例外规则在技术性贸易措施领域则具体体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中。如TBT协定第2条第2款罗列了允许成员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五项主要合法目标。因此,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是WTO协定有条件授权成员的一项权利。 采用技术性贸易措施是实施国内法、完善市场法制建设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的有效性依赖于健全的竞争秩序,必须具备市场运行过程中的行为规则和制度规范。技术性贸易措施作为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技术规则,无疑对维护市场秩序、完善市场法制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技术法规既为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提供了技术依据,还能够规范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只有实行统一而严格的以技术法规、标准为依据的合格评定、市场准入和产品认证制度,使市场行为的参与者符合相应的准则,市场经济才能正常、有效运行。 目前,我国已有多部法律对采用技术性贸易措施提出要求,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对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采用、实施和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比如,通过一般法规定了技术规则对投放市场的产品的普遍适用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技术性贸易措施是解决市场失灵的重要手段 微观经济学说明,在一系列理想化的条件下,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可导致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但理想化的假定条件并不符合现实情况,在不完全竞争、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等情况下,市场会失灵。技术性贸易措施在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方面至少能够发挥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损害消费者利益;二是促进技术传播。 第一,产品必须能够适合一定的用途,满足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即必须具备一定的质量特性。但是对于产品质量,很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消费者在购买前很难区分产品质量的优劣,从而难以作出正确的选择。如果高质量生产厂家面对比低质量厂家要支出更多的生产成本,但却并不具有更强竞争力的状况,则很难在这样的市场条件下生存。这给我们演示了一个“格雷欣法则”所阐述的“劣币驱逐良币”实例,消费者的利益会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技术性贸易措施有助减缓此法则的作用,帮助消费者区分不同的质量。 第二,技术传播是指新技术随着时间在潜在市场的逐步推广,它已经被广泛认可为将创新转化为生产力发展的工具。然而,不同的企业在技术获取和吸纳过程中存在重大差异,市场可能会在提供技术传播途径方面失灵。英国经济学家斯通曼(Stoneman)和德国经济学家迪耶德朗(Diederen)研究指出,不充分信息、市场结构和外部效应对技术传播存在负面影响,可能会导致传播路径只达到次优水平(或甚至缺少真正的路径)。在这些情况下,技术法规和标准为改正至少是改善市场失灵提供了手段。因此,技术性贸易措施可能会减少在技术传播过程中由于不完全信息引起的市场失灵的可能性。 技术性贸易措施是合理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途径 尽管WTO倡导贸易自由化,但实际上,当前的WTO多边贸易体制决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自由贸易,而是一种有规则的贸易制度。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多数时期,自由贸易是理论上的理想,保护贸易反而是现实常态”。究其原因,贸易保护是各国之间及其内部经济技术发展不平衡的必然结果,其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国家或部门必然要求进行保护。因此,只要有这种经济技术发展不平衡的存在,有国家之间的差别和矛盾,采取贸易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就有其现实意义。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不断加快和WTO规则的日趋完善,各国关税水平持续下降,配额、许可证等传统的非关税措施也在不断弱化或受到严格限制。在这一情况下,一些新的贸易保护措施应运而生,尤其是近年来人们安全、健康、环保意识的不断加强,作为产品技术特性限制工具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开始被各国政府广泛用于限制进口,从而实现产业保护。 完善我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策略建议 入世以来,我国积极履行入世承诺和义务,市场开放程度不断提高,进口关税水平持续下降,进口配额与其他非关税措施也在逐步取消或减弱。然而,随着入世过渡期结束,我国市场开放外部压力也在进一步增大:国外产品大量进入国内市场,国内产业越来越深地被卷入国际分工体系,从而导致国内产业发展、重要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亟需增强等问题日益凸现;新兴幼稚和支柱产业存在受到过量进口的潜在冲击,国家经济安全隐患增加……因此,如何遵循国际惯例,在现有的国际规则框架内寻求并实施合理的贸易保护措施;在扩大对外开放的同时,保护国内产业、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我国环境;在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同时,充分享受成员应有的权利,已经成为我国政府的当务之急。根据上述对技术性贸易措施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分析,就建立我国技术性贸易措施保护体系的策略提出以下几点初步建议。 洋为中用、取长补短 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技术性贸易措施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构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保护体系,如欧盟早在1985年就通过决议采用了以新方法指令为核心、以欧洲协调标准为技术支撑、以CE标志为实现手段的一整套保护体系。我国应深入研究国外采用技术性贸易措施进行国内保护的先进做法和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改进我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完善认证制度,加强我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协同作用。 寻找差异,合理实施 技术性贸易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各国技术差距的具体反映,我国难以如发达国家那样设置技术水平较高的限制措施。此外,在国民待遇的原则下,较高的技术措施也会对我国企业构成阻碍。但是,作为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幅员辽阔的发展中国家,我们必然拥有独特工艺和技术的传统产品和具有相对技术优势的产品。因此,我国需要从传统、风俗习惯、客观环境以及我国具有相对优势的产业等角度出发,在合理差异的基础上制定我们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以点带面,重点推进 我国目前的技术和经济水平相对较为落后,在技术性贸易措施保护方法领域也缺乏经验,因此难以全面推行。此外,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在经济全球化和开放市场条件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建立起完整的产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因此,我们应当选择重点行业率先实施,从幼稚产业和支柱产业入手采取保护措施。 掌握规则,灵活运用 我国入世时间不长,对于WTO规则的掌握和运用还缺乏经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WTO规则的运用方面已经积累的丰富的经验,善于灵活运行各类规则,如韩国在2005年下半年将冷冻辣椒分类标准与关税税率结合实施,结果大大提高进口冷冻辣椒的成本,直接导致2005年11月至2006年的1月间进口量与往年的同期相比减少了1万吨。我国应当充分学习和掌握WTO各项多边协定中的规则,将技术性贸易措施与其他贸易救济手段融合,灵活运行,有效实施保护。 主动出击,掌握先机 TBT协定要求一国的技术法规与标准应当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然而目前ISO和IEC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往往被发达国家所掌控,国际标准的制定被发达国家所主导,有着浓厚的保护其既得固有利益的色彩,当他们为了保护其利益而变动或是制定新标准时,我们将不得不随之改变我们的生产方式,这必然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市场进入的滞后。我国不应当只是游戏的参与者和规则的遵守者,更应当是规则的制订者。我国政府应当探索和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机制,通过经济、政策、行政等多种手段引导、鼓励和帮助企业自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争取将我国具有优势的技术标准纳入国际标准,掌握国际竞争的主动权。
(作者单位:上海市标准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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