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决定
2005年12月6日
总理事会;
注意到《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10条第1段;
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2段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代行其职能;
注意到《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WT/MIN(01)/DEC/2),特别是部长级会议在宣言第6段中对知识产权理事会的指示,即为国内医药部门没有相应生产能力或生产能力不足的WTO成员有效利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强制许可的问题寻找一个迅速的解决方案;
认识到当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在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修改提案建立的体制下寻求药品供给时,在符合该提案有关条款的前提下对有关需求迅速反应的重要性;
忆及总理事会2003年8月30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定》中的第11段;
考虑到知识产权理事会所提交的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提案(IP/C/41);
注意到成员们一致同意把该修改提案提交各成员批准;
决定如下:
1、就此通过本决议所附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修改草案,并提交各成员批准;
2、各成员应于2007年12月1日或部长会议可能决定的更晚的日期前批准本草案;
3、本草案的生效应依照《WTO协定》中第10条第3段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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