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TRIPS协定”议定书》的附件
第31条之二
1、 出口成员在第31条(f)段下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形:出口成员为生产并出售药品到有资格进口的成员之目的的必要范围内,授权强制许可并符合本协定附件第2段中所列的条件。
2、 当一个出口成员根据本条款与本协定附件建立的体制授予了一项强制许可,应参考出口成员授权使用(专利)对进口成员的经济价值,在出口成员一方依第31条(h)段给予充分的补偿。当一个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对同一产品授予了强制许可,考虑到有关产品的补偿根据本段第一句话在出口成员一方已支付,该进口成员不承担第31条(h)段下对有关产品的义务。
3、 为了利用规模经济以增强医药产品的购买力并促进医药产品的本地生产:当一个发展中或最不发达成员是依据GATT1994第24条以及1979年11月28日《关于发展中成员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全面参与的决定》(L/4903)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至少一半以上的现有成员属于联合国最不发达国家名单上的国家,有关成员在第31条(f)段下的义务将被适当豁免,从而使该成员能够在一项强制许可项下生产或进口一种医药产品以便出口到有关区域贸易协定下其它共同遭受有关公共健康问题的发展中或最不发达成员的市场。这将不影响有关专利权的地域属性。
4、 各成员不能根据GATT1994第23条1(b)、1(c)小节对任何与本条款及本协定附件的规定相一致的措施提出质疑。
5、 本条款及本协定附件并不影响成员在本协定下除第31条(f)段、(h)段外的,包括经《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重申的其它权利、义务和灵活性,也不影响相关的解释。本条款及本协定附件也并不影响依照第31条(f)段通过强制许可所生产的药品可以出口的限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