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附件
1、 在第31条之二和本附件中:
(a)“医药产品”指为解决《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WT/MIN(01)/DEC/2)第一段中确认的公共健康问题所涉医药行业的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生产所必需的活性成分和其运用所需的配套诊断器具也包括在内①;
(b)“有资格进口的成员”指任何最不发达成员和已向知识产权理事会通报②想要作为进口成员利用依第31条之二及本附件建立的体制(以下简称“体制”)的任何成员,成员可在任何时间通报其将完全利用这一体制或有所限制地利用,例如只有在全国紧急状态下或其它极端紧迫情况或非商业性的公共使用的情况下。本附件注意到部分成员将不作为药品进口方③利用本体制,同时另外部分成员表示如果利用该体制,适用范围将只限于全国紧急状态或其它极端紧迫情况;
(c)“出口成员”指利用本体制生产药品并将其向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出口的成员。
2、 第31条之二第1段中所提及的条件包括:
(a)有资格进口的成员④已向知识产权理事会通报并在通报中:
(i)列明所需产品的名称和预计数量⑤;
(ii)确认该有资格进口的成员,若非最不发达成员,已通过至少一种本附件附录所列方法证明了该成员医药行业没有或没有足够的生产能力;并且
(iii)确认该成员在某种医药产品在其地域内被授予专利的的情况下,已经或计划根据本协定第31条、第31条之二和本附件的规定授予强制许可。⑥
(b)出口成员按照本体制颁发的强制许可必须包含以下条件:
(i)许可生产的产品数量以满足有资格进口的成员的需求为限,并全部出口到已将其需求通报给知识产权理事会的成员;
(ii)许可生产的产品必须通过特定标签或标记明确注明该产品是在本体制下生产的,供应商应通过特定的包装和/或通过产品本身的特定颜色和/或形状对此类产品加以区别,只要这一区别是可行的且不对价格产生显著影响;并且
(iii)装运前,被许可人应在某网站⑦发布如下信息:
—运往上述(i)所指目的地的数量;和
—上述(ii)所指的区别性特征;
(c)出口成员应将授予的强制许可及所附条件向知识产权理事会通报⑧,⑨所提供的信息应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被授予许可的产品、许可的生产数量、产品供应目的地、许可的期限。通报应指明上述(b)(iii)项下的网址。
3、 为了确保根据本体制进口的有关产品被用于进口后的公共健康目的,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必须采取与其行政能力和贸易转移风险相适应的合理措施,以防止本体制下该成员实际进口产品的再出口。当一个有资格进口的成员是发展中成员或最不发达成员,并且在实施本条时遇到困难,发达成员必须应请求并且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提供技术和资金方面的合作,以协助本条的实施。
4、 各成员必须保证存在有效的法律手段以阻止本体制下生产且以不符合本体制规定的方法向其市场转移的产品进口到其境内或在其境内销售,此种法律手段必须是在本协定下已要求具备的法律手段。如果任何成员认为这些措施被证明是不足以实现上述目标的,可以就该事项提请知识产权理事会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