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8年10月开始,转基因生物体投放市场的申请就在不同的阶段被阻隔。首先,欧盟监督委员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停止审批新的转基因生物体的通知,因为部分成员(主要是丹麦、意大利、法国、希腊、奥地利和卢森堡6)阻止了审批程序。此后,欧盟委员会就不再向欧盟监督委员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任何新的有关转基因生物体的提案。因此,虽然欧盟没有任何立法禁止转基因生物体的审批,但这种“暂停”实施与转基因申请有关的法规成为了事实上对转基因生物体的禁止。
针对欧盟的上述做法,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于2003年5月20日,正式向欧盟提出磋商请求,认为欧盟影响生物科技产品审批和销售的措施违反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GATT 1994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的相关条款。三个起诉方起诉的欧盟相关措施为:(1)欧盟“暂停”考虑生物科技产品的审批申请做法;(2)对于某些特定的生物科技产品审批申请,欧盟没有给予考虑和审批或者过度延误审批程序(特定产品暂停审批);(3)欧盟成员国禁止生物技术产品进口或销售的保障措施7。
2003年8月29日,在DSB会议上,应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的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就此案设立了单一的专家组。中国等10余个WTO成员保留了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
专家组的主要裁决
在2006年9月29日散发的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就本案的主要问题做出了如下裁决:(1)欧盟自1999年6月至2003年8月“暂停”考虑生物科技产品的审批申请做法,在事实上导致了“不适当的迟延”(undue delay),不符合《SPS协定》附件C(1)(a)“各成员应当保证审批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到不适当的迟延”的规定并因此违反了该协定第8条关于“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的规定;(2)对起诉方列明的某些特定产品的审批措施,由于造成了“不适当的迟延”,因而同样违反了《SPS协定》附件C(1)(a)和第8条的规定;(3)对成员方采取的保障措施,专家组认定欧盟成员国没有进行《SPS协定》附件C(4)和第5.1款项下的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因而违反了《SPS协定》第5.1款和第5.7款的规定;(4)欧盟“暂停”审批的做法并不是《SPS协定》项下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措施),因而驳回了起诉方关于“暂停”审批做法违反《SPS协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诉请。
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守夜之责-政府的不作为=违法
1.关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暂停”(de facto moratorium)
起诉方主张,欧盟的做法在事实上搁置了所有生物科技产品的审批程序,因而违反了《SPS协定》的相关规定。欧盟则认为其根本不存在任何所谓的“事实上的暂停”措施,请求专家组驳回起诉方的此项诉请。专家组审查了众多证据,包括对“五国声明”的审查以及1998年以来没有一项申请获得批准的事实,最终认定欧盟的做法构成了对生物科技产品的“事实上的暂停”措施。就“五国声明”而言,专家组认为,由于“五国声明”的存在,有理由认为欧委会在审批生物科技产品时无法获得足够多的成员支持,这影响了欧委会充分利用相关程序以完成审批手续的可行性。专家组指出,其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揭示了欧共体审批程序中存在一种“清晰并且反复出现的不作为或延误行为”。根据《SPS协定》附件C(1)(a),对于检查和保证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程序,各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到不适当的迟延。专家组认定欧盟的上述“事实上的暂停”做法与《SPS协定》附件C(1)(a)不一致,并违反了《SPS协定》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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