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审慎不能构成拖延的正当理由
欧盟在案件中就“不适当迟延”进行了抗辩。欧盟主张,采用谨慎和预防性的方法可能导致对生物科技产品审批过程的迟延,但不能认为其违反了《SPS协定》项下的义务。专家组驳回了欧盟的这一抗辩,指出在不造成不合理迟延的情况下完成审批程序与采用谨慎和预防性方法审批生物技术产品之间并不存在“内在冲突”(inherent tension)。相反,专家组认为,谨慎和预防性方法的采用并不是没有纪律限制的,预防性方法更是不能吞噬《SPS协定》规定的纪律。如果允许一个WTO成员以评估申请时,以采用审慎和预防性的方法为由搁置审批程序,《SPS协定》规定的条件将变得没有任何意义。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欧盟自1999年6月至2003年8月“暂停”考虑生物科技产品的审批申请做法以及某些特定产品的审批做法,在事实上导致了“不适当的迟延”,与《SPS协定》附件C(1)(a) 和第8条的规定不符。在欧共体在其“事实上的暂停”做法继续存在的情况下,专家组要求欧共体使这一“事实上的暂停”做法与《SPS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关键指向-“风险评估”
《SPS协定》第5.1款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起诉方认为,一些欧盟成员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希腊和卢森堡)采取的保障措施不符合此规定。专家组引用了上诉机构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裁决,在该案中,上诉机构指出,符合第5.1款的“风险评估”必须“有充分的根据”或者“有合理支持”。专家组对上述6个成员国的保障措施进行了审查,认为这些措施并没有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例如,在审查奥地利采取的保障措施时,专家组指出,风险评估的结论没有表明涉案产品较之其他非GMO产品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更大的风险;奥地利采取的进口禁令是一种最为严格的SPS措施,风险评估的结论表明采取这一措施并没有充分根据。专家组认为,如果允许奥地利采取进口限制措施而不顾风险评估的结果,将使这种风险评估丧失实质意义而徒于形式。专家组强调风险评估要求是对SPS措施的实体条件,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要求。基于同样的推理和理由,专家组同时认定其他欧盟成员(德国、法国、意大利、希腊和卢森堡)采取的保障措施同样违反了《SPS协定》第5.1款的规定。此外,专家组还裁定欧盟成员国采取的保障措施违反了《SPS协定》第2.2款的规定8。
慎思明辩-适用条文要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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