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每个生产商和出口商进行的调查。在美国-耐腐蚀钢日落复审案中,上诉机构指出,第11.3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机关必须针对涉案的每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出口商做出“如果停止征税则可能导致倾销”的认定。事实上,第11.3款没有明确提及单个出口商、生产商或利害关系方,这与第11.2款明确提及“任何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方”不同。同时也没有使用“幅度”这一用语,虽然各项“幅度”可能默示地表示了每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但从字面上看,第11.3款并不要求调查机关做出针对具体公司的这类认定。
3.关于倾销幅度和进口量在日落复审中的作用。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 ,美国商务部在认定“终止征税后继续或再次发生倾销的可能性”时通常需要考虑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两项因素。在进行这类认定时,商务部将审查倾销幅度与进口数量的关系。如果在税令公布后进口数量减少,但倾销幅度继续存在,那么很可能表明终止征税将会继续或再次发生倾销;如果倾销幅度减少而且进口数量保持平稳或者增加,则可能表明出口商无需用倾销来维持市场份额,进而认定如果终止征收反倾销税令则倾销不太可能继续或再次发生。
对此,上诉机构在美国-耐腐蚀钢日落复审案中指出,原则上美国要求其调查机关在每项日落复审中审查这两项因素的做法没有问题。对于日落复审中的裁定而言,这两项因素的作用和证明力均因个案而异。进口数量或倾销幅度降低的程度对于推论“倾销继续或再次发生”是相关的,数据在一段时间内的趋势对评估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在一个特定案件中,也许其中的一个因素可以支持未来可能倾销的推论,但是,另外一个因素则可能支持一个相反的推论。除了进口数量和倾销幅度之外,就调查机关的认定而言,其他的因素可能与认定也是相关的。
此外,在美国-墨西哥石油管材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如果在税令公布后倾销立即终止,并且在日落复审之前的一段实质性期间内没有发生倾销,或者没有进口,则调查机关将需要可靠的证据以断定如果撤销反补贴税令则倾销将会“再次发生”。应诉方可能有责任提供于己有利的相关证据,但是调查机关也有责任寻求信息以确保其决定系基于充分证据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仅仅基于未倾销,或未进口完全是由于实施反倾销税的结果,从而作出肯定的裁定。
4.关于日落复审中的证据要求。在美国-耐腐蚀钢日落复审案中,上诉机构同意了该案专家组的结论,即第11.3款规定的有关可能性“确定”的要求,该项要求禁止调查机关简单地假定以后倾销和损害存在的可能性。相反,调查机关必须在肯定性证据和充分事实的基础上得出有理由的、充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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